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0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德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思瑩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反訴被告)蔡盛勲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簽訂承攬新建工程合約,而自反訴原告開始工作後,曾以不實資訊向反訴被告說明需增加樓地板面積、增加工程款等,致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今反訴被告以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該同意意思表示,並終止承攬契約關係,而因反訴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扣除反訴原告已完成所施作工作部分之合理對價後,該超逾部分屬反訴原告不當得利,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該利益新臺幣(下同)1,209,8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請求駁回反訴被告之訴,併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既已終止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64,03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茲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不同,反訴應徵收裁判費,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864,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