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原 告 繆志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繆宋惠慈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74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雖原告於114年12月4日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惟迄今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