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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原 告 葉竹琴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松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即請求法院應為何種判決)為何;又就事實及理由部分,僅記載其與被告等多名親友間之生活糾葛,並未敘明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依據為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