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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原 告 彭芳枝(即范振有之繼承人)

范孟昌(即范振有之繼承人)

范世昌(即范振有之繼承人)

范靜媛(即范振有之繼承人)

范慧祺(即范振有之繼承人)

范淑娟(即范振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范振柱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范開蘭公法定代理人 范揚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承租人范振有之繼承人)與被告(即出租人)間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視為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又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免收裁判費用,合先敘明。

三、惟此事件經移送本院後,已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其上應具體敘明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例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何種特定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