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原 告 鄭文雄
鄭有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偉傑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5萬元(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260元,扣除已繳之54,150元,尚應補繳29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狀附件一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借款45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每月9萬元之利息、暨各按日息0.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債權總額為3,645萬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聲明一、二、三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目的均係排除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3,645萬元。 二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所簽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本票號碼359946號、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50萬元。 三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四 被告應塗銷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詳如附表三 900萬元。 小結: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其借款而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雖一訴主張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借款債權總額3,645萬元定之。附表二:債權總額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日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450萬元 1 利息 450萬元 113年6月1日 115年3月30日 21 - 9萬元 189萬元 2 遲延利息 450萬元 113年6月1日 115年3月30日 (1+303/365) 0.5% - 1,503萬元 3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6月1日 115年3月30日 (1+303/365) 0.5% - 1,503萬元 小計 3,195萬元 合計 3,645萬元附表三: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不動產(系爭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A)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B) 權利範圍 (C) 土地價額 (元) (AxBxC)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 10 110,780 1/2 553,900 2 同上段000-000 地號 36 111,064 1/2 1,999,152 3 同上段000-000 地號 12 105,750 1/2 634,500 4 同上段000-000 地號 85 159,541 1/2 6,780,493 土地價額合計為9,968,045元。 計算式:553,900+1,999,152+634,500+6,780,493=9,968,045 小結: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900萬元,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擔保之債權額,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