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汪世杰
王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94,7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汪世杰、王明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113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明君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8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壢登字第1649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相同社區(皇家宮廷)、相近門牌號(慈惠三街122號3樓)之房地,於114年12月12日之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78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地面積約為141.5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70.97㎡+陽台面積9.30㎡+花台面積3.17㎡+共有部分面積約58.14㎡),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71萬1,194元(計算式:89,781元/㎡×141.5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本金為2,905,564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為319萬4,770元,有本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憑(詳如附表)。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4,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6,015元,尚應補繳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94萬8,868元 1 利息 99萬2,295元 114年4月9日 115年3月29日 (355/365) 15% 14萬4,766.33元 2 利息 126萬3,022元 113年10月12日 115年3月29日 (1+169/365) 3.62% 6萬6,891.03元 3 利息 65萬247元 113年10月15日 115年3月29日 (1+166/365) 3.62% 3萬4,244.32元 小計 24萬5,901.68元 合計 319萬4,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