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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原 告 何欣樺

鄧伊君共 同送達代收人 潘俊肇被 告 鄧欣亭

鄧景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何欣樺、鄧伊君對被告鄧欣亭、鄧景洋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甚明。是得一同起訴或被訴者,若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則以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者為前提。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二人於臉書公開社團及LINE群組,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誘騙原告等下單訂購奶粉、尿布等母嬰用品,使原告等陷入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其中:

㈠原告吳紫婕受騙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62,801元,其匯款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桃園市。

㈡原告何欣樺受騙金額合計305,779元、原告鄧伊君受騙金額合

計264,500元,被告二人共同以此詐術誘騙其等交付款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經查,被告鄧欣亭住所地在屏東縣崁頂鄉、被告鄧景洋住所地在屏東縣新園鄉,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均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吳紫婕部分,因其主張在桃園市內依指示匯款,其侵權行為結果地係在桃園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固具管轄權。然原告何欣樺、鄧伊君部分,其二人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及屏東縣,觀諸起訴狀所載事實,其二人並未具體釋明其受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如匯款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桃園市內。是本件原告三人雖共同起訴,惟渠等係依被告二人對原告等各別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賠償,核其性質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此類共同訴訟應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共同管轄法院(如共同侵權行為地)」者為限,始得在本院一同起訴。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屏東縣,且原告何欣樺、鄧伊君部分亦無事證足認桃園市為其侵權行為地。從而,原告何欣樺、鄧伊君就其請求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至本件訴訟原告吳紫婕部分,本院非無管轄權,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