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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原 告 黃宥勝上列原告訴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明定。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具體明確,復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