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銀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李訓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訓塗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與主張,雙方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適用其他特別管轄規定之情事,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之原因存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