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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號原 告 紀錦鸞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被 告 謝鴻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調解,經兩造到場調解未能成立,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審理,應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視為起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0,000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0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412,2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5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43,5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52萬元) 1 利息 1,052萬元 109年2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5+182/365) 5% 2,892,279.45元 小計 2,892,279.45元 合計 13,412,279元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