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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原 告 王萬智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被 告 曾沛媛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8,0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4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2分之1。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房地,含車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有買賣交易紀錄,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78元,本院審酌該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時間(115年1月)相距甚近,應可客觀反映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三、次查,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19.9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81.40㎡+附屬建物陽台9.42㎡+附屬建物雨遮2.64㎡+共有部分03762建號面積105.90㎡【該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4已含停車位,計算式:7088.55㎡×1494/10000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有部分03766建號面積20.63㎡【計算式:485.40㎡×4250/100000】)。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整體交易價格為21,576,179元(計算式:98,078元/㎡×21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88,090元(計算式:21,576,179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4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83,400元,尚應補繳差額4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