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原 告 王萬智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被 告 曾沛媛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4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05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0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88,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452元,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4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3,400元,尚應補繳4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