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原 告 温福厚
溫福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溫永騰訴訟代理人 溫宏達被 告 溫福均
温福廳
温福造温秀儉
温秀珠溫秀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7萬1,39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2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5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3月7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本院審酌該筆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期甚為接近、交易標的與系爭土地緊鄰,顯見其交易價格可客觀反映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溫福厚與溫福慶兩人於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為3,011.156平方公尺(計算式:[495地號面積2,059㎡×原告持分1400/17170]+[496地號面積1,057㎡×原告持分5600/17170]+[497地號面積999.1㎡×原告持分4/5]+[501地號面積5,210.02㎡×原告持分5600/17170]=167.8858+344.7408+799.28+1699.2494)。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7萬1,398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3,011.15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0,164元。查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萬1,364元,顯已溢繳10萬1,2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