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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原 告 黃秀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黃創境

林鈴紜黃鉉傑黃鉦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葛璇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23,5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拍賣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5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相類房地(即同區中正路109巷2弄29號,同為透天型式、屋齡相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之交易價格為總價1,550萬元,面積29.84坪(換算約98.64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7,137元(計算式:15,500,000元÷9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尚屬接近,且地理位置鄰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8.00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685,316元(計算式:157,137元/㎡×68.0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核定為7,123,544元(計算式:10,685,316元×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2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1,218元,尚需繳納53,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