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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原 告 陳曉風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95,81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4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對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有異議。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2,224,2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之前開請求,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三、依原告提出之計算標準,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4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31,595,811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95,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5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38,12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0,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22萬4,214元 1 利息 138萬5,898元 93年11月20日 115年3月24日 (21+125/365) 3.75% 110萬9,193.02元 2 違約金 138萬5,898元 93年11月20日 115年3月24日 (21+125/365) 0.75% 22萬1,838.6元 3 利息 611萬元 92年1月13日 115年3月24日 (23+71/365) 6.098% 864萬1,995.38元 4 違約金 611萬元 91年11月15日 92年5月14日 (181/365) 0.6098% 1萬8,476.27元 5 違約金 611萬元 92年5月15日 115年3月24日 (22+314/365) 1.2196% 170萬3,491.84元 6 利息 472萬8,316元 93年3月2日 115年3月24日 (22+23/365) 6.098% 636萬1,488.52元 7 違約金 472萬8,316元 92年6月4日 115年3月24日 (22+294/365) 1.2196% 131萬5,113.14元 小計 1,937萬1,596.77元 合計 3,159萬5,81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