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原 告 侯玉梅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全成進口磁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80萬6,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9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5、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並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依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四項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25日止,共計13日(自115年3月13日起算),金額核定為15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3日),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移轉。經核該項請求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經濟目的各別,屬獨立之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所提之卷證資料尚無從鑑定或核定該役權之客觀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為2,580萬6,000元(計算式:2,400萬元+15萬6,0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9,0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4萬1,700元,尚應補繳1萬5,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尚有下列不明確之處,應予一併補正:

㈠第二項要求被告無條件容忍進入,第三項卻要求原告給付價金後才點交,執行上似有矛盾,應釐清何者為最終請求。

㈡第五項雖引用附表二,但原起訴狀附表二僅寫登記字號,未

載明「無償供通行使用、鋪設柏油、施作排水溝...」等具體內容及需役地號(大興段41-19、41-20地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