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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29號抗 告 人 喻偉豪相 對 人 嘉新市松柏樓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隆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75元,系爭裁定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因原告未繳納抗告費,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5年2月1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依系爭裁定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