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原 告 劉古梅妹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具體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然查,原告雖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遞狀補正,惟檢視其補正書狀內容,仍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既未針對此要件完成補正,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