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原 告 謝在霖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彩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9,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41元,扣除已繳之41,046元,尚應補繳39,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被告趙彩霞、趙麗卿、林莉、林雨新、林子柏、林慈雯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趙世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辦理繼承登記。 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 0元 二 被告徐趙雪卿、林素靜、林志峰、趙子芬、趙子天、趙子榮、王連卿、王秀文、王淯正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趙世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3,127,851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600元×面積776.5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5/72=3,127,8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127,851元 四 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037(1)、1034(1)所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之訴除,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占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核分別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同段103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3,349,552元 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1,600元×面積286.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面積13.25平方公尺=3,349,552元 3,349,552元 五 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應給付原告25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段:252,094元 後段: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 252,094元 六 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2元。 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 0元 小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9,497元。 計算式:3,127,851元+3,349,552元+252,094元=6,729,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