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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羅曉玲

李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曉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積欠其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並執行無結果,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65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建物及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始知悉羅曉鈴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113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李世偉,致侵害原告對羅曉鈴債權之實現,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李世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羅曉鈴與李世偉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李世偉應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羅曉鈴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李世偉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聲明,其係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以信託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系爭房地位於新竹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管轄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可認新竹地院乃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法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