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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要求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2,198元,原告如數給付後向學校查證,始發現該筆學費業經減免,學校並未向被告收取該等款項,原告實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且業以該筆款項主張抵銷,並於115年2月扶養費中扣抵,是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未完整揭露上情,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50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請求之22,198元,不得強制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即得主張抵銷者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互負債務。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A02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請求之22,198元債權不得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丙○○、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足見被告A02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甚明,是原告對被告A02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理由,係因原告對被告A02有2,198元之債權,且經原告主張於115年2月份之扶養費抵銷,原告並未積欠扶養費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93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該案之聲請人為丙○○、丁○○,即對原告得按月請求給付5,000元之債權人為丙○○、丁○○,而原告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原告對被告A02之債權,原告實不得以對被告A02之債權與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丙○○、丁○○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是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丙○○、丁○○)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