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A07
A08A09上 列 1人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A06、被告A07、A08、A09(下合稱被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死亡,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迄未能一致,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A09答辯略以:共有物分割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分割方法
於涉及建物內之人員遷離等,應審酌是否滿足家庭成員生活需求。被繼承人生前交代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不允許子女變賣,且因繼承人中之A08係瘖啞人士無法自理,故始終由A08居住在系爭房地,故被繼承人生前交代系爭房地不能出售,要留予殘障弱勢之A08及原告等人繼續居住,頤養天年,尤其在德國之原告,要給原告留一條回家之路,故認不宜變價分割。另被繼承人之月退俸由殘障之A08與原告可繼承,並希望A09及A07看在其重度殘障弱勢而能放棄,A09已放棄,A07及原告選擇一次領取各4分之1,故A08目前僅領取3分之1之月退俸。又A09曾支付被繼承人等之喪葬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萬6,496元,又已歿之A03曾交付其60萬元,表示補貼其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就現金部分,被告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則無意見等語。
㈡A08答辯略以:A08夫婦一直住在系爭房地奉養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過世後之喪葬費用都是三弟A09所支付,後來才知道妹妹A03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等語。
㈢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A01於110年8月1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A01與其配偶李品上婚後育有子女即原告、A07、A08、A09及A03,李品上早被繼承人A01於70年8月9日死亡,故由A01之子女即兩造及A03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A03於112年4月29日死亡,離婚無子嗣,故其所繼承A01之應繼分即由其手足即兩造再轉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1、A03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43至49頁),核與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35、78至85頁),而被告A07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繼承人A01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其配偶李品上
先被繼承人A01於70年8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是A01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A03,嗣A03於112年4月29日死亡,故由其手足即兩造再轉繼承,故A01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計算式:1/5+1/5×1/4=1/4),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㈣又A09自承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共63萬6,496元,但A03
曾交付60萬元貼補其已支出之喪葬費用,故僅供法院參酌,不再請求,亦不請求從遺產中先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因此A09既不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另原告主張A03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先從A03之應繼分扣除後再分割等語,然查分割遺產係以現存之遺產為分割範圍,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款於死亡日之存款餘額189,115元、572,000元、421,974元、43,812元,既已被提領,現僅餘18,191元、237元、790元(見本院卷第78至
80、83至85頁),縱不論是否係A03領取,既已不存在,即應以現存遺產18,191元、237元、790元為分割對象,因此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㈤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等語,為A08、A09所不同意,並以A01生前指示系爭房地不要出售,要留給殘障之A08夫婦、原告等人居住等語。經查,證人A04到庭證述:伊係被繼承人A01之鄰居,跟A01及兩造均認識,偶爾會去被繼承人家,或在門口跟A01聊天。A01平日係與二哥A08與A03同住。伊曾聽A01說過要將房子留給二哥住。被告繼承人還有一個殘障之女兒,是在德國之姊姊。伊不清楚A01有沒有寫遺囑,A01係在聊天時說要留給二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繼承人A01生前雖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A08夫婦居住,但並未以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自不生遺囑之法律上效力。然A08與A09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為A08夫妻所居住,因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難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因此到庭被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如依A08、A09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則為動產,性質上為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3 臺灣銀行館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191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4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 572,00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5 中華郵政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 23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6 中華郵政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 790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6 4分之1 2 A07 4分之1 3 A08 4分之1 4 A09 4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