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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朱OO富訴訟代理人 何翠樺被 告 邱O旱

廖O嬌邱O彥

邱O溫邱O瑤廖O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廖O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O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O松於民國82年10月22日死亡,其配偶為訴外人甲OO,原告為廖O松單獨收養之養女,與被告邱O旱、廖O嬌、廖O傳及訴外人乙OO皆為廖O松之子女(下均以姓名表之),甲OO與原告、邱O旱、廖O嬌、廖O傳及乙OO為廖O松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甲OO於98年9月23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邱O旱、廖O嬌、廖O傳及乙OO,由其等承繼甲OO之應繼分,再轉取得應繼分各24分之1,共計24分之5;乙OO復於99年2月24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邱O彥、邱O溫、邱O瑤(下均以姓名表之),由其等承繼乙OO之應繼分24分之5,再轉繼承應繼分各72分之5。是以,本件起訴時,兩造為廖O松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廖O松逝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兩造迄今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乃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為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吿邱O旱、廖O嬌、邱O彥、邱O溫、邱O瑤則以:廖O松所遺遺產如原告所列項目,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吿廖O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廖O松於82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均為廖O松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前開遺產具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前開遺產之協議等情,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手抄戶籍簿資料、兩造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見卷第9至21頁、第27至37頁)。除廖O傳經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外,上情經到場之其餘被告即邱O旱、廖O嬌、邱O彥、邱O溫、邱O瑤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㈢本件廖O松遺有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為繼承人,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應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一:被繼承人廖O松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金 834,137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廖O松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A001 6分之1 2 邱O旱 24分之5 3 廖O嬌 24分之5 4 邱O彥 72分之5 5 邱O溫 72分之5 6 邱O瑤 72分之5 7 廖O傳 24分之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