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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意,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若為給付之訴,原告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依法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其數額以鈞院鑑定或調查結果為準。二、前項金額,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未予表明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範圍,該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且因該訴之聲明未予特定給付義務之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

三、依上揭說明,因原告訴之聲明欠缺部分可以補正,本院於115年3月25日庭訊中已命原告於庭後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然原告迄今未予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僅來文聲請停止訴訟,有本院11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可認原告並未依法補正之,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