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張靖毅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得均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意,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若為給付之訴,原告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依法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其數額以鈞院鑑定或調查結果為準。二、前項金額,並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未予表明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之範圍,該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且因該訴之聲明未予特定給付義務之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應有上開之不合法,爰定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⑵原告主張享有特留分之遺產清單(如遺產中有不動產,並應提出全部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⑶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具體數額,以供本院核課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