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徐清進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徐玉玲
徐清富徐玉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所遺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外,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以系爭保單業經兩造協議處理完畢,而撤回系爭保單部分,主張遺產範圍僅如附表一所示,並變更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請求均係欲分割被繼承人徐郭彩鳳之遺產,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玉玲、徐玉銀(下合稱徐玉玲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又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所遺系爭保單,業經兩造協同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並由原告予以金錢找補,且已完成匯款,故已分割完畢,現僅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該等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有歧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郭彩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編號5至8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所遺附表一遺產按前述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徐清富辯稱:伊同意分割,但系爭不動產應委由房仲出售,
方可賣得好價格,所得款項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系爭保險,伊只記得當初要解約,伊有提供印章,但後續伊並未接觸,故不確定是否已經結清、處理完畢等語。
㈡徐玉玲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陳述略以:同意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另系爭保單業經兩造協議分配保單價值後,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並由兩造簽立聲明書,故已分配完畢,非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於113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及系爭保單,其中系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又其配偶徐太郎已先於68年11月9日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52、59至67、69至75頁),且為到庭之原告、徐清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徐玉玲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所提書狀就此並未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業經兩造協議變更要保人為原告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貼被告,而已分割完畢等節,為徐玉玲2人所不爭執,徐清富則表示不清楚。而依南山公司檢送之相關保險契約顯示,系爭保單原係以被繼承人徐郭彩鳳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0年間投保,其後於114年4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背面),又依原告所提之聲明書顯示,兩造於114年4月9日簽署該聲明書,同意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繼承人徐郭彩鳳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之取款/存款憑條顯示,原告於114年4月2日匯款新臺幣286,500元予徐清富(見本院卷第106頁),徐清富不爭執前開聲明書係由其所簽,且有收到前開原告所匯款項(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上開資料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至徐清富辯稱不記得為何簽名云云,無礙於其確於前開聲明書上簽名之事實。基上,可認系爭保單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自無庸再於本件予以分割。㈣再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徐郭彩鳳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今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僅附表一,而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其餘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為徐玉玲2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徐清富雖主張應委由房仲出售(見本院卷第77頁),惟此僅是關於變價方式之意見,本質上亦屬變價分割,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符合兩造之意願,而其餘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亦與兩造應繼分比例相合,且前開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郭彩鳳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全部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0) 89元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0) 89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徐郭彩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徐清進 4分之1 2 原告徐玉玲 4分之1 3 原告徐清富 4分之1 4 原告徐玉銀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