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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涂月婷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涂月金

涂敏志涂月嫈涂瑞芸涂修銘兼上列 2人訴訟代理人 涂月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涂邱招妹、涂輝璋(下合稱被繼承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死亡後留有遺產,兩造為其直系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涂敏志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依民法第1148、179、18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併予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遺產分割,為此,訴請被告涂敏志如數返還後,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依據原告起訴所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所示,涂邱招妹、涂輝璋死亡前,繼承開始時均係住居在「苗栗縣○○鄉○○00號」(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涂邱招妹之遺產即中華郵政獅潭郵局新臺幣(下同)1,041,823元、苗栗縣獅潭鄉農會信用部343,697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另涂輝璋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坐落苗栗縣天湖鄉、存款則為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獅潭鄉農會信用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共5筆(見本院卷第37頁),亦即主要遺產產所在地係在苗栗縣。依此本件既係分割遺產之請求,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內,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係坐落在苗栗縣或存放在苗栗縣,雖然兩造之部分當事人住居所地尚在桃園市中壢區,惟本件宜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