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徐月女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被 告 徐秀良
徐秀玫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意被 告 徐日祥
徐日紅徐月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誠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鍾政妹與配偶徐樹福育有7名子女即本件兩造,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因附表一編號1至3本係兩造及被繼承人徐鍾政妹自徐樹福處繼承而來,兩造本即為共有人,並無變價分割實益,是以,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被告徐日祥雖稱有代墊費用,然或為其與被告徐日紅、徐月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徐日祥3人)擅自佔據附表一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生,非屬管理遺產所生費用,或為徐日祥3人未經兩造同意之祭祀費,而與遺產管理無涉,且徐日祥3人曾訴請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經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16號判決認僅於新臺幣(下同)253,000元部分有理由,是前開費用均應由徐日祥3人自行負擔,不得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遺產中扣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徐鍾政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前述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徐秀良、徐秀玫、徐秀意(下合稱徐秀良3人)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式。
㈡徐日祥3人則辯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繼承人及遺產如原告
主張,也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遺產。然徐日祥有代墊系爭建物之113年10月至115年2月水費新臺幣(下同)1,545元、113年11月至115年1月電費8,279元、114年房屋稅615元,前開費用係為維持遺產現狀所必要之支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另因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建物,並限期整理系爭建物內物品,徐日祥乃配合將系爭建物內祖先牌位移至適當場所安奉,因此支出蘆竹區生命園區規費3萬元、禮儀公司儀式費1萬元,此乃遺產處分前之必要整理及管理費用,凡此均應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徐日祥。又被繼承人徐鍾政妹生前係由徐日祥3人照顧,徐日祥3人因而持有系爭建物鑰匙,被繼承人徐鍾政妹死後,基於既有管理關係,且為避免發生獨占、使用情形,乃暫時繼續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並基於安全問題,而加裝鎖具,並未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徐日祥3人亦未居住在其內,僅於假日前往打掃、祭祖、餵養牲畜,且徐日祥3人曾向其他共有人提出具體管理方案,然均無人回應,方致管理事項無法進行,並非徐日祥3人消極處理共有財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鍾政妹於113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配偶徐樹福已先於107年5月15日死亡,且無人拋棄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至61、77、86至9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徐鍾政妹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徐鍾政妹現所遺遺產為附表一,業認如前,又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徐秀良3人所同意,徐日祥3人則主張徐日祥有為被繼承人徐鍾政妹墊付費用,應先優先扣還予徐日祥。茲認定如下:
1.徐日祥3人主張徐日祥有支出系爭建物水費1,545元(帳單寄發日期為113年10月至115年2月)、電費8,279元(帳單寄發日期為113年11月至115年1月)、113年房屋稅61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銀行扣繳證明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36頁),堪以認定,且對照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至四(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前開費用與該案徐日祥3人所請求者無涉,而未曾經徐日祥3人訴請其他繼承人給付。原告固主張該等費用係徐日祥3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所生之費用,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云云,惟觀諸前開單據,其中水費部分,除帳單寄發日期為113年10月(計費日期為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12日)該筆,金額為421元外,其餘都為100餘元,電費部分,除帳單寄發日期為113年12月(計費日期為113年9月6日至113年11月6日)該筆,金額為1,184元(系爭建物1樓)、458元(系爭建物2、3樓),其餘在120元至709元間,而前開金額較高之該筆水費及電費,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日期為114年5月),時間涵蓋被繼承人徐鍾政妹生前,本應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繳付,然因繳費通知寄發日期在被繼承人徐鍾政妹死亡後,本應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全體繼承人繳納,徐日祥先行代為墊付,自屬有利於被繼承人徐鍾政妹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行為,徐日祥3人主張應自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徐日祥,尚無不合。其餘被繼承人徐鍾政妹死後所生之水費、電費及房屋稅,因系爭建物確屬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遺產,且其中水費、電費之金額皆僅為基本費率或略高於基本費率,徐日祥3人主張渠等並未居住其內,僅是於假日前往為打掃、祭祖、餵養牲畜等管理行為,尚非無稽,縱原告及徐秀良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仍應認該等款項係維持系爭建物之必須費用,且原告及徐秀良3人亦因此蒙受利益,依前揭說明,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遺產中償還予徐日祥。是以,前開款項合計10,439元(1,545+8,279+615=10,439),均應自被繼承人徐鍾政妹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徐日祥。
2.徐日祥3人另主張為將系爭建物內祖先牌位移至蘆竹區生命園區供奉,徐日祥有支出規費3萬元及儀式費1萬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永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徐日祥3人固主張此係配合原告要求出售系爭建物,令徐日祥3人整理系爭建物內物品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惟徐日祥3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提出前開要求,且原告本件係請求就系爭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前開移置祖先牌位之行為,是否確有此必要,已非無疑,再觀諸徐日祥就此所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5頁),亦無從認前開遷移祖先牌位之行為有經徐日祥3人以外之繼承人同意,則該等行為要屬徐日祥3人之個人行為,從而,難認前開費用係為管理系爭建物所生之必要費用,且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係於113年9月30日過世,依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所書所載,前開費用係在115年1月27日始發生,顯非屬喪葬事宜之範圍,亦難認屬喪葬費用,徐日祥3人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徐日祥云云,容有誤認。
3.基上,本件由徐日祥所代墊而應自被繼承人徐鍾政妹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徐日祥之遺產管理費為10,439元,本院認應以編號4優先償還予徐日祥,其餘部分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此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公平,且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就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 8分之1 4 中華郵政大園埔心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9,424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先清償被告徐日祥代墊之遺產管理費10,439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57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6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739,332元及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徐鍾政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徐月女 7分之1 2 被告徐秀良 7分之1 3 被告徐秀玫 7分之1 4 被告徐秀意 7分之1 5 被告徐日祥 7分之1 6 被告徐日紅 7分之1 7 被告徐月娥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