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被 告 A03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案號: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B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向本院起訴分割遺產,起訴狀所提遺產範圍經計算價值
為7,202,930元(卷一第23頁),以原告之應繼分1/4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高於50萬元,故本件均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兩造亦無進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意思,然因原告「民事起訴狀」第1頁誤載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28,900元,致本院分案錯誤為「家繼簡」案號,故改為正確之「家繼訴」案號,先予敘明。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B001所遺財產,並聲明「被繼承人B001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最後於114年10月18日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修改聲明為「被繼承人B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3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並依原告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2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及取得法定抵押權。」(見卷二第132頁)核其內容,係就分割方法內容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以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B001為原告與被告A02、A04之母,亦為被告A03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為使房地同屬一人,應由被告A04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再由被告A04對原告及被告A02、A03為金錢找補,補償原告1,679,734元、補償被告A03942,346元、補償被告A022,028,187元,並由渠等依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法定抵押權;附表一編號3房屋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故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房屋;附表一編號4房屋坐落土地為被告A03所有,故由被告A03取得附表一編號4房屋。附表一之存款、股票均由被告A02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1之汽車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A03之生日禮物,具有紀念價值,且為被告A03思念被繼承人情感寄託之一,應由被告A03取得為宜,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價值認定。附表一編號12悠遊卡同意由被告A03取得,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價值認定,附表一編號13保險箱內動產由被告A03取得,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作價值認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114萬9000元,原告支出18萬733元、被告A02支出5萬4733元、被告A03支出85萬8801元、被告A04支出5萬4733元,故被告A03取得附表一編號13之保管箱價值160萬元內容物,再由被告A03分別償還原告支出18萬733元、被告A02支出5萬4733元、被告A04支出5萬4733元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B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3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並依原告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2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及取得法定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A02:對於遺產範圍已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A02沒有意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而對其他人金錢找補,為求公平,應按應繼分取得。對於原告主張喪葬費金額114萬9000元沒有意見,該金額是由原告自行結算,原告及被告A03、A04自行支付,被告A02沒有支付此部分,對於原告有無將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支出喪葬費已不再爭執。附表一之存款及股票部分應扣除上開喪葬費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款。附表一編號11汽車、編號12悠遊卡同意由被告A03取得,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價值認定,附表一編號13保管箱之內容物價值同意以160萬元認定,由被告A03取得,並以遺產範圍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A03、A04: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法為分配。對
於喪葬費金額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11汽車、編號12悠遊卡同意由被告A03取得,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為價值認定;附表一編號13保管箱之內容物價值同意以160萬元認定,由被告A03取得,並以遺產範圍為找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01於112年6月7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A01及被告A02、A04均為其子女,而被告A03係其配偶,故B001之繼承人即兩造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B001除戶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B001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B001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01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為1,149,000元,其中由原告支出180,733元、被告A03支出858,801元、被告A02支出54,733元,核屬前開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一天山生命紀念館契約表、塔位使用權管理費之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查詢資料、御奠園電子發票證明聯、御殿園淨界紀念館請款對帳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一天山生命紀念館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可憑(參卷一第128-137頁),且喪葬費金額及每人支出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支出金額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為考量房地合一,得
由被告A02或A04取得並補償其他繼承人;被告A02表示繼承人應按應繼分取得較公平,伊沒有意願取得該不動產而補償金錢予其他繼承人;被告A04、A03則表示A04願意單獨取得該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用途,過去係被繼承人為投資而購買,之後提供給A03之姊妹居住到過世,現今則出租他人使用,業據兩造到庭陳述甚明,被告A02雖認為以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共有較為公平,然被繼承人所遺四項不動產若均採取分別共有之分配方式,除不利實際使用外,日後亦有可能因所有權與使用管理之爭議而再為訴訟,或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並不能終局解決兩造爭端。復考量過去兩造並無實際居住該不動產,兩造為對之並無情感寄託,被告A04也願意單獨取得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使附表一編號1、2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簡化單一,可增進不動產使用效益,又附表一編號1、2業經不動產價值鑑定,兩造均同意以鑑定後之價值計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價值,俾利其他繼承人亦受補償相當價值之金錢補償,衡情應屬公允妥適,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⒉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即居住在附表一編
號3房屋迄今,且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亦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並提出○○區○○段221建號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段6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8、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考量該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同意原告長期使用,為使房屋使用人與所有人同一及房屋土地所有權歸於一人,可免於共有人間使用權益之爭議,故不採被告A02主張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而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方割。⒊附表一編號4不動產部分:該房屋為被告A03長期居住使用迄
今,且坐落土地為被告A03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區○○段16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51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卷一第20、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被告A04、A03均主張由被告A03單獨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以利房地合一;被告A02則稱按應繼分由兩造分別共有等語,渠等主張分割方法固然均有其道理,惟據被告A02所述,被告A02過往曾居住該處,休假亦會返回該處,且其到庭曾表達願意取得該房屋之想法(卷一第141頁),顯對該過往住處亦有情感連結,若由被告A03、A02共有該房屋,除可由被告A03繼續居住外,A02亦得返家探望、照料A03,故本院考量兩造對該房屋之情感、使用現狀、經濟價值等因素,而將該房屋分由被告A03、A02各取得權利範圍1/2。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之找補方式,兩造均已同意按照不動產鑑價結果認定各不動產價值,而不動產鑑定結果有全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卷二第8頁),故依每人取得不動產價值後計算,被告A04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⒋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存款、編號11至13其他動產部分:查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合計1,149,000元已超過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總和,自無從僅以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予各支出費用之繼承人,而應與編號11至13其他動產部分價值合併計算(股票價值浮動較難以加入列計,故股票部分分割方法詳後述)。編號11汽車(兩造已合意價值30,000元)、編號12悠遊卡、編號13保管箱內所有首飾、金飾及硬幣等(兩造已合意價值1,600,000元)兩造均同意由被告A03取得原物,故附表一編號11至13均由被告A03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存款部分則由原告A01、被告A02、A04各取得1/3,併同喪葬費支出計算後,再由被告A03補償A01217,305元、A0291,305元、A0491,305元,詳細計算及抵扣方式如附表四。
⒌附表一編號14至24股票部分:原告主張均由被告A02取得,被
告A02則認為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本院考量股票價值浮動,若僅分歸一人所有,所得價值難以計算,容易有失公平,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公允。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B001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雖聲明應准予分割之旨,然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再於主文中諭知准予分割。再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可稽。前開抵押權存在於補償義務人所得不動產之規定,係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法院除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外,無庸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分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後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說明,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就應受補償之金額,於被告A04分得之編號1、2不動產依法有法定抵押權,自不另在主文中諭知,均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B0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 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7,261,000元 編號1土地、編號2房屋由A04單獨取得;編號3房屋由A01單獨取得;編號4房屋由A03、A02各取得權利範圍1/2分別共有。A04補償A01、A03、A02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二第8頁)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1/1) 1,065,00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二第8頁) 3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1/1) 1,996,00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二第8頁) 4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1/1) 2,700,00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二第8頁) 5 存款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7,53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5至10之存款合計1,004,25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由A01、A02、A04各取得1/3,若有不足1元部分歸A01取得。 卷一第36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3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卷一第37、38頁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64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卷一第39頁 8 中華郵政公司○○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41,51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卷一第40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57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卷一第41、42頁 10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 35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卷一第43頁 11 其他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30,000元 由被告A03單獨取得 卷一第14頁、兩造合意 12 儲值卡悠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0元 由被告A03單獨取得 卷一第14頁、兩造合意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C種第1334號)之所有首飾、金飾及硬幣等 1,600,000元 由被告A03單獨取得 卷一第14頁、兩造合意 14 投資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元大高股息(帳號00000000000) 2,000股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不足1股部分由被告A03取得。 卷一第44至46頁 15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台塑(帳號00000000000) 1,040股及孳息 卷一第44至46頁 16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杏輝(帳號00000000000) 246股及孳息 卷一第44至46頁 17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 3,127股及孳息 卷一第44至46頁 18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潤泰新(帳號00000000000) 1,890股及孳息 卷一第44至46頁 19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大成(帳號00000000000) 3,306股及孳息 卷一第44至46頁 20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太電(帳號00000000000) 1,275股及孳息(已下市,無市價) 卷一第44至46頁 21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南僑(帳號00000000000) 1,009股及孳息 卷一第44至46頁 22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7,301股及孳息 卷一第44至46頁 23 美好證券中壢分公司中興商銀(帳號00000000000) 113股及孳息(已下市,無市價) 卷一第44至46頁 24 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中興商銀(帳號00000000000) 1,802股及孳息(已下市,無市價) 卷一第44至46頁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3 4分之1 2 A01 4分之1 3 A02 4分之1 4 A04 4分之1
附表三:
A04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計算方式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合計13,022,000元,每人應取得價值3,255,500元之不動產。編號1土地、編號2房屋由A04單獨取得,價值合計8,326,000元;編號3房屋由A01單獨取得,價值1,996,000元;編號4房屋由A03取得權利範圍1/2,價值1,350,000元;編號4房屋由A02取得權利範圍1/2,價值1,350,000元。依此計算,A04多得5,070,500元,A04應補償A011,259,500元、A031,905,500元、A021,905,500元。
附表四:
喪葬費支出以遺產扣抵計算方式 附表一存款總計1,004,254元、保管箱內所有首飾、金飾及硬幣等合計金額1,600,000元、汽車價值30,000元、悠遊卡40元,總計2,634,294元,扣除喪葬費支出1,149,000元(A01180,733元、A03858,801元、A0154,733元、A0454,733元)為1,485,294元,每人可得價值371,323.5元。因存款總額不足以支付兩造支出之喪葬費總額,以保管箱內物品價值始足以抵扣,故為便利計算,保管箱內首飾、金飾及硬幣等、汽車、悠遊卡均由A03單獨取得,價值合計1,630,040元,由此支出喪葬費1,149,000元後,A03所得此部分動產價值481,040元,多分得109,716.5元(計算式:481,040-371,323.5=109,716.5);存款由A01、A02、A04各取得1/3即334,751.3元(計算式:1,004,254÷3=334,751.3),各少分得36,572元 (計算式:371,323.5-334,751.3=36,57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由A03補償A01217,305元(計算式:36,572+180,733=217,305)、A0291,305元(計算式:36,572+54,733=91,305)、A0491,305元(計算式:36,572+54,733=9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