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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A02關 係 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蔡頤奕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B01之繼承人,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要分割B01之遺產,然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85年10月17日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並安置於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至今,雖尚未受監護宣告但於本件訴訟實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無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確保其利益,爰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在卷為憑,應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合,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其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關係人蔡頤奕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蔡頤奕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準用。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