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范姜建成
范姜美蓮被 告 范姜金剛
范姜美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范姜運富之子,而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已就被繼承人范姜運富所遺桃園市桃園中山路838巷23弄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在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遲不配合辦理,故請求依系爭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並請求因被告遲延履行所致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失,及就系爭存款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聲明求為:㈠被告應會同原告依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㈡被告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㈠項登記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共同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不足月部分按比例計算),暨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系爭存款之1/4應得金額1,135,500.5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第㈠、㈢項係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割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依系爭協議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及系爭存款金額合併計算,且因原告共2人,應繼分各為1/4,故聲明第㈠項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核定為3,116,623元【(6,042,446+190,800)×應繼分1/4×2人=3,116,623】,聲明第㈢項依原告主張可分得之金額,核定為2,271,001元(1,135,500.5×2人=2,271,001),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387,624元(3,116,623+2,271,001=5,387,6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不足61,563元(64,563-3,000=61,563)。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