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王君蘋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麗香等人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提存金,原告起訴狀僅聲明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提存金債權,然並未載明提存案號,亦未提出任何戶籍謄本,致無從確認提存金金額、被繼承人王金池是否已死亡、兩造是否為被繼承人王金池之全部繼承人及被告住居所,亦未陳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致無從確認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提存金所有之利益(即其應繼分)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明所欲分割之提存金之提存案號及提存法院。
㈡提出被繼承人王金池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部繼承人(包括原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並依前開資料重新核對整理被告送達地址,暨確認本件是否有追加或變更被告之必要?若有,則應具狀載明欲追加或變更之被告姓名、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㈢提出被繼承人王金池之各該繼承人(即原告及最終確定之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統表。
㈣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及補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
提出計算式,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