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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徐明憶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柏勛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即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詎相對人於114年8月起行蹤異常,於114年9月起頻繁謊報行蹤,與外遇對象一同進出當鋪,又暗自開設海外帳戶及保單,異議人於114年9月中旬,始知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而相對人嗣於114年11月間向異議人表示離婚之意思,自陳其早有離婚打算,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而異議人為全職家庭主婦,相對人為牙醫師、月收約53萬元,異議人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相對人向異議人自承截至114年10月其有信用貸款約430萬元,然相對人信用貸款之事,異議人係於114年9月中旬方知,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之目的及用途,異議人全然不知,該等款項顯非用於家庭生活,而相對人係於上開行徑後始向異議人表明離婚意思,相對人亦未曾向異議人明確說明海外投資狀況,在房屋仲介網路上,又疑似有兩造婚後住所出售之訊息,可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後,惡意減少財產之意圖甚明,使異議人無法充分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甚於115年3月4日調解時表示其婚後財產必為負數,然相對人為月薪達50萬餘元之牙醫,且為一家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殊難想像具此事業規模及經濟能力之人有其所稱之財務狀況,是其顯有惡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虞。兩造現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為避免相對人不願給付,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然原裁定未審究假扣押之目的在於僅要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即應准予,相對人之行為亦非原裁定所認之單純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所用。爰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若貴院認異議人釋明略有不足,異議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提供28萬元供擔保以補不足等語,並聲明:㊀原裁定廢棄。㊁請准異議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至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兩造為配偶,異議人已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本院115年度婚字第112號,於115年1月5日繫屬,下稱本案訴訟),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至少300萬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調查證據等情,業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家事起訴狀暨所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相對人所提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而異議人與相對人為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佐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相對人向異議人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異議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之事實,除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外,另提出當鋪現場照片、相對人之海外金流規劃書、樂屋網房屋出售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佐其主張。審酌異議人就相對人出售兩造婚後住所之部分,所提證據資料雖未能釋明,然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前有前述進出當鋪、開設海外帳戶及保單、月收約53萬元及信用貸款430萬元等情,已提出前述釋明之證據資料,佐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所得情形與其向異議人自陳月收入之差異,堪認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心證,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並非全無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審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

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異議人以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28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求衡平。

四、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