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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A01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再審被告

A02(原名:A02)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親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將再審原告僅列為訴外人,未使其參與訴訟,剝奪再審原告之聽審權與防禦權,原判決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與其現任配偶再婚當日即同步對其前夫B01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為預謀,且其於同年6月為求勝訴,對再審原告訛稱「行政用途」誘騙再審原告配合鑑定,隨後即私自取走鑑定報告,並在未經同意之下將其作為該案之唯一證據,是原判決之基礎證物係再審被告以詐術取得,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曾對親屬提起追索醫療費訴訟,嗣因無法提出收據而被駁回;亦代理其父對債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無據而被判敗訴,顯見其為達目的虛構事實,有濫行起訴之慣性;又其多次短期間內結婚又離婚,又因販賣假貨被判違反商標法,顯見再審被告視司法及婚姻為玩物,且又惡意隱匿本件判決達11年,足證其於103年所提出之鑑定證據,係建立在詐騙與惡意隱瞞之上,該取得之證據有重大之瑕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本院103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式之再開及續行,自不容非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103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權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A02(更名:A02)、B02、B01,有本院103年度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然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