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鍾嘉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廖飛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兩造間前開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600元,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600元,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