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提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子懿

(現在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6A病房住院中)保 護 人 古梅蘭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邱献章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因前配偶蔡溢鑫向其借款而未償還,遂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前去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報案,惟其並未在該處大聲吼叫、摔手機或砸玻璃,亦不曾稱其要縱火或攻擊社工,其竟於同日經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而後經強制住院至今,其不應該強制住院,其要去上班以免影響其生計,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三)再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同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倘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而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若經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此觀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12時許至竹圍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手機遭監聽,旋將其手機摔在該所值班台,要求員警調查其手機是否遭安裝監聽器,因聲請人在此之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向該所報案,並常咆哮發洩情緒,打電話佔線,員警遂未理會其該日之報案內容,詎聲請人竟在該所咆哮,拒不離去,且經員警制止無效,經警聯繫桃園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專線,經專線人員評估認聲請人有強制送醫必要,而將其送往桃園療養院一節,有竹圍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二)聲請人於同日經桃園療養院專科醫師診斷其過去1年內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嚴重病人,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由該院精神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被害妄想,嚴重影響其子之就醫就學,經多次通報,其子目前安置中,聲請人對警消、社工及各機關工作人員均有被害妄想,並多次出現暴力威脅,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聽,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桃園療養院乃於115年1月27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該部審查後於同年月29日發文許可對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證。(三)綜上,足認桃園療養院確係依上揭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對聲請人予以強制住院治療,堪認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且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本院係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是聲請人並未解交本院,自無另裁定命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