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5年1月23日聲請人打開瓦斯爐只是想要煮午餐,然聲請人之父認為聲請人想要自殺,未久救護車便到場詢問聲請人是否要自殺,聲請人表示一切都很好,並到附近公園散步,詎他們竟綁住聲請人送去醫院並打針,致聲請人現遭桃園療養院拘禁中。為此,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惟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因開瓦斯、水龍頭、有怪異行為,經聲請人之父報警,於警消當場時情緒激動,不願配合,並向外逃跑,有暴力風險,經警消約束強制就醫,到院時雙手握拳緊握鑰匙,且不願配合,評估暴力風險高,經告知家屬後施打針劑,入院後於一般急性病房住院期間,對於治療多疑(難以配合服藥)且有破壞行為(在病房內摔物品),因暴力風險遭保護性約束及隔離,後轉至精神科加護病房,期間多次要求終止治療出院,澄清其具聽幻覺、被害及監視妄想,並淡化及合理化其行為,無病識感,與現實脫節,仍有暴力風險,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於115年2月2日進行強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療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護理紀錄單及住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主治醫師,查證屬實。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