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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提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提字第5號聲 請 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安置人A之母,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第一次帶受安置人到醫院打疫苗時,醫生反應受安置人體重過輕,並通報社會局,但聲請人並未虐童,只要受安置人醒來,聲請人就餵奶30至70CC不等的奶,但餵到70CC,受安置人就會嗆奶。115年3月聲請人用行李袋裝受安置人出門,有鋪棉及放小枕頭,是因為嬰兒背帶沒有護頸,受安置人太小也不能用推車,所以才用行李袋裝受安置人。於115年5月18日聲請人背行李袋到7-11便利商店等ATM換錢,行李袋放在用餐桌上,不知為何行李袋掉到椅子上,受安置人只有哇哇幾聲,沒有外傷,後來有人叫警察,聲請人就被帶去警察局,受安置人遭社工強行帶走安置,但聲請人能一個人獨自撫養受安置人,都是社工一面之詞,聲請人曾多次要求更換社工,社工的行為讓聲請人感覺受到騷擾。為此依照提審法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於000年0月生,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母。因受安置人出生體重3480公克,滿月回診只有3000公克體重過輕而於115年3月25日被通報,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以行李提袋裝受安置人出門又遭通報,嗣於115年5月18日經民眾報警聲請人以行李袋帶受安置人至超商,因行李袋從桌上掉到椅子上,且受安置人有體重過輕之情形,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護,於115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214號就緊急安置准予備查、並以115年度護字第212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受安置人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受安置人既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及其與社工有糾紛云云,然是否變更受安置人之社工為主管機關權責,與本件安置無涉,非本件聲請提審案所應審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