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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沁坤相 對 人 莊秀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侵害特留分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因案在監未有收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法院前案簡列表相符,堪認聲請人尚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好女之代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蔡好女之贈與行為,未分得任何遺產,已侵害其特留分,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乙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