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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趙士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二)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安置適當場所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