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鍾嘉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飛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原審訴訟時,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第2頁),亦證其並非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其聲請無從准許,仍應依照本院命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