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盈靜相 對 人 林洺慶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二)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維持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而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6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桃園市楊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