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銘崇代 理 人 林立婷律師相 對 人 陳品蓁
陳韋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上 1 人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陳品蓁、陳韋臻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非訟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