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潘O金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相 對 人 楊O鍇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自民國112年起雙方分居兩地,聲請人攜雙方所育子女於越南生活,相對人則獨自於我國居住,兩造長期未有共同生活、關係疏離;且期間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出離婚請求,時常斷聯且恐有婚外情,相對人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於115年2月間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等事實,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為此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等,業經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20號),惟生活已經無以為繼,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