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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熊勇能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熊仁能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0、91號、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5、26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須補繳新臺幣(下同)2萬54元之裁判費。聲請人生活困窘,且其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雖聲請人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桃園市桃園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表明其生活困窘。然聲請人現名下有價值共116萬2,190元之房屋、土地及自用小客車1輛,且符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揭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無資力或處於無從藉以籌綽資金之狀態,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