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75號聲 請 人 邱垂億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邱美玉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受薪階級,退伍後開始就業,工作僅約一年,薪資收入有限,平日所得亦已多用於基本生活開銷,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54,492元,聲請人短期內資金調度困難,縱勉力籌措,亦嚴重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且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事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短期資金調度困難,縱勉力籌措,亦嚴重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云云,未據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且查,本件聲請人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事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衡情,亦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應得以其既有財產或自身之經濟上信用以籌措本件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