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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強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THUY K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 翠嬌)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黃鈺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本案程序經撤回聲請,暫時處分之裁定則失其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47號暫時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未予聲請人A1(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1)及其母NGUYEN THI THUY KIEU(中文姓名阮氏翠嬌,下稱阮氏翠嬌)到庭陳述意見,僅聽相對人即A1之姑姑A03(下稱A03)之一面之詞,即裁定暫由A03擔任A1之監護人,系爭暫時處分不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三、經查:(一)A03以A1在越南出生經其父黃進春(已歿,下稱黃進春)認領後,與黃進春、阮氏翠嬌同住在新北市。詎黃進春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後,阮氏翠嬌獨自離家不知去向,而A1之祖父母均已歿,外祖父母則皆在越南,A1不曾與其同父異母之兄姊黃于昇、黃予儂同住,A03遂將A1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與之同住,而向本院聲請選定A03為A1之監護人,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聲請),因A1甫上國中,需監護人協助處理之事項多,而聲請暫時處分等情,有系爭暫時處分在卷可參。(二)惟A03已具狀撤回本案聲請,有家事撤回聲請狀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系爭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自無再行撤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