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一個多月沒有看望A01、A02,社工主管這麼久沒有給聲請人看望A01、A02,爰聲請暫時處分,請法官核准在選定A01、A02之監護人前,准聲請人探視A0
1、A02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2之外婆、相對人為A01、A02之母,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足參。查相對人因對A01責打管教,導致其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又拒絕調整管教方式,且相對人家中生活空間髒亂惡臭,不利A01、A02生活,經桃園市政府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37號裁定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主張其久未探視未成年人A01、A02而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探望,然未成年人A01、A02既為桃園市政府保護安置中,聲請人若有探視需求,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之,並非向本院聲請,況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所依據之家事非訟本案為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列相對人為A04,然A04並非安置事件之安置未成年人之主責機關,無權准許聲請人之探視,且聲請人請本院准許探視安置中之A01、A02,亦非與其提出之本案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有關,難認於本案聲請有何急迫性或必要性,故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