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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因115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擔任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叔叔,相對人因腦中風無法為意思表示,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喪偶且無子女,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父親A03年事已高,其他手足尚有工作難以處理其事務。相對人於中風前一人獨居,其金融卡、存摺經家屬至相對人住處尋找,均未尋獲而去向不明,故無法支付醫療、復健費用及未來請看護等開銷,目前住院及醫療照護費用先由聲請人代墊,然聲請人實難長期負擔龐大醫療及照護費用,亟須合法身分代為處理財務、醫療照護事宜,本件為維護相對人利益,有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叔叔,相對人於115年1月14日因腦中風而無意思表示能力,已向本院聲請115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事件,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又依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所示,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事件後,本院尚須排定相對人之精神鑑定事宜,亦須耗費相當時日始能獲得鑑定結果,又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繳款費用明細、看護費用收據、相關花費發票等,可知相對人亟需醫療及照護費用金額龐大,又暫時無法尋得相對人之存摺、提款卡,目前均由聲請人代墊費用,長期下來恐有難以負擔之情,本件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而本件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業已獲相對人之手足即關係人A03、A04同意,有渠等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