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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古唯良相 對 人 古肇華關 係 人 古庭嘉

李秋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70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禁止相對人古肇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任

何人,就相對人古肇華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㈡禁止相對人古肇華或任何人,就相對人古肇華名下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結清或其他處分;相對人古肇華名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㈢禁止相對人古肇華或任何人,就相對人古肇華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證券帳戶之股票,為出售、設質、讓與或其他處分。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肇華為聲請人古唯良及關係人古庭嘉之父,為關係人李秋蓮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已出現失智情形,於114年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先後經聲請人安排在日照中心及旭登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聲請人亦已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贈與移轉登記,經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古庭嘉,關係人古庭嘉卻表示不知情,後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並經龜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該案;聲請人於114年12月25日發現關係人古庭嘉擅自變更相對人股票帳戶之密碼及聯絡方式,逕將相對人名下股票變賣;關係人古庭嘉更扣留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聲請人因此已就關係人古庭嘉侵佔、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節提出告訴,為此請求法院裁定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財產,並應命關係人古庭嘉返還身分證、印鑑章、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暫時處分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監宣字

第7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其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聲請人與長照機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繳費單據、地政事務所簡訊擷取畫面、聲請人與關係人古庭嘉間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聲請人之異議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聲請人與關係人古庭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以佐其詞。本院審酌相對人為39年生,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其現身心狀態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等節,尚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釐清。再者,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已釋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相對人之財產,確有可能於相對人身心狀態薄弱之際遭人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他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應命關係人古庭嘉返還身分證、印鑑章、

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節,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等物品現由關係人古庭嘉持有甚或據為己有之證據資料,亦未指明應返還之對象並釋明主張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且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及若受監護宣告則何人適宜擔任其監護人等節,均尚待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70號案件調查後審酌,況本院已核發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內容之暫時處分,當足以保全相對人此部分之財產,是聲請人逾主文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

編號 名稱 ㈠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㈡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街00號)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㈠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

編號 名稱 ㈠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內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2